性侵害案件

性侵害案件
強制性交案 — 不起訴
性侵害案件
強制性交案 — 不起訴

酒店包廂妨害性自主指控,獲不起訴處分

刑法:性侵害案件

整體時間:4個月

律師:呂承翰

案件概述

本案為一起發生於酒店包廂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。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,利用包廂獨處之機會,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接觸,並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由,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。

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,本所律師即刻介入,展開全面性辯護部署。


辯護核心策略

一、即時介入,掌握偵查主動權

被告委任本所律師後,律師團隊第一時間協助被告釐清陳述策略,確保當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,均能在法律保護下完整、正確地表達事實,避免因陳述失當造成不必要之不利認定。

二、深度解析鑑定報告,提出具體質疑

本所律師針對告訴人之驗傷報告及司法鑑定結果進行逐項分析,發現告訴人外陰部所採棉棒檢出之Y染色體型別,與被告型別不相符,據此有效排除部分關鍵指控之可信度,大幅削弱檢察官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基礎。

三、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,重建事發經過

律師積極向檢察署聲請調取酒店監視錄影畫面,經勘驗結果顯示:告訴人離開包廂後之行為舉止,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模式存在明顯落差。此客觀證據有力支撐被告所稱「雙方互動均屬合意」之抗辯立場。

四、援引最高法院判決,強化法律論據

本所律師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,強調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有積極證據為憑,苟積極證據不足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確保本案依無罪推定原則獲得公正審查。


案件結果

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審酌全案證據後,認定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,並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雙方互動係出於合意,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,為不起訴處分

本案自案發至獲不起訴處分,歷時約4個月


律師專業點評

性侵害案件因其高度敏感性與社會輿論壓力,往往使被告在偵查初期即陷入極為不利之處境。然而,刑事訴訟以證據為王,無論指控情節多麼嚴重,檢察官仍須以積極、確切之證據方能認定犯罪事實。

本案之所以能夠獲得不起訴處分,關鍵在於以下三點:

  • 即時委任律師:避免被告在偵查初期因不熟悉法律程序而做出不利陳述
  • 主動蒐集有利證據:律師積極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,掌握客觀事證
  • 精準解讀鑑定報告:從科學鑑定角度提出具體質疑,有效瓦解告訴人指控

面對性侵害相關指控,每一個偵查環節都至關重要。第一時間尋求專業律師協助,是保障自身權益最有效的方式。


相關法條

  • 刑法第221條第1項(強制性交罪)
  •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(無罪推定原則)
  •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(犯罪嫌疑不足,不起訴處分)

本案當事人相關資料均已依法匿名處理,以確實保障當事人隱私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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