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,地檢署依照 廢棄物清理法 (簡稱 廢清法 ),被起訴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重罪。
廢棄物清理法 (簡稱 廢清法 )第46條第4款: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從事廢棄物貯存、清除、處理,或未依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、清除、處理廢棄物。」,法定刑責最低一年起跳,無法易科罰金。
起初,本案被告被起訴,他所律師勸被告認罪,請求輕判。之後,經本所律師一看起訴書,覺得起訴書矛盾處甚多,有諸多瑕疵,本所律師覺得無罪機會甚大,進而勸說當事人改拼無罪。經過本所呂承翰律師,一連串專業的傳訊證人與調查證據後,最後,說服了桃園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的法官,全部判決被告無罪,還被告清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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